2007年1月22日,徐騰向商標局提出第5859560號“徐錦記及圖”商標(即被異議商標,見下表)的注冊申請,后被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使用商品為第29類“板鴨,魚制食品,肉罐頭,泡菜,蛋”商品。
徐福記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對其進行了異議,商標局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徐福記公司又在法定期限內提起異議復審申請。主要異議理由為:引證商標是徐福記公司獨創(chuàng)的商標和商號,徐福記公司對其享有無可爭辯的在先權利,且為公眾熟知,先后多次被評為著名商標、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是對徐福記公司馳名商標的抄襲和摹仿,不應核準注冊;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將造成不良影響。徐騰未參加異議復審答辯。商評委未支持徐福記公司的異議復審理由,裁定“徐錦記及圖”商標準予核準注冊。
徐福記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經過審理,支持了集佳律師提出的關于涉案裁定漏審徐福記公司所提出的“商號權”的主張,并認可商標近似,即糾正商評委對于“徐錦記及圖”與“徐福記及圖”系列商標不構成近似的錯誤認定。但對于本案的關鍵性問題——商品類似問題,卻未能突破《分類表》的規(guī)定,依然認定商品不類似,未支持集佳律師的主張。因此,雖然一審判決撤銷涉案裁定,判令商評委重新做出裁定。但經過分析,由于焦點問題未能獲得主張,重新作出的裁定亦不利于客戶。徐福記公司接受集佳律師建議,繼續(xù)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在二審判決中糾正了一審法院關于漏審“商號權”的認定,認可了商標近似的認定,同時對于關鍵性問題——商品類似問題,北京高院突破了《分類表》的限制,認定糕點、糖果商品與被異議商標指定的“板鴨,魚制食品,肉罐頭,泡菜,蛋”均系常見食品,構成類似商品。最終二審判決在糾正了一審判決的錯誤認定的情況下,維持一審判決結果,即撤銷涉案裁定,重新做出裁定。截止到發(fā)稿前,商評委已經根據生效的二審判決重新做出了“徐錦記及圖”商標不予注冊的裁定。自此,徐福記公司獲得了最終的勝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