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田慧
◆案情介紹:
第 4638432 號“HUSKY 及圖”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由上虞固特公司于2005 年5月8日注冊申請,于2008 年7月7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照明器;烘烤器具;電炊具;電熱壺;熱水器;冷凍設備和裝置;空氣加熱器;空氣凈化裝置和機器;通風設備和裝置(空氣調節(jié));家用干衣機(電烘干);電吹風;潤濕空氣裝置;電加熱裝置;裝飾噴泉;沐浴用設備;衛(wèi)生間用手干燥器;坐便器;水凈化設備和機器;消毒設備;電暖器?!?/p>
2012年3月16日,云天永通公司對訴爭商標以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為由向商標局提出撤銷申請。商標局經(jīng)審理后,做出維持訴爭商標繼續(xù)有效的決定。
云天永通公司不服商標局上述撤銷決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請求對上虞固特公司提供的證據(jù)進行證據(jù)交換程序。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定:上虞固特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jù)顯示了指定期間內商標為 “HUSKY”的“手電筒”商品的使用。“手電筒”與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照明器”商品屬類似商品。綜上,上虞固特公司提供的在案證據(jù)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jù)鏈,可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在第 11 類“照明器”商品上進行了具有商業(yè)意義上的實際使用。但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使用。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訴爭商標在“照明器”商品上予以維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銷。
上虞固特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同時提交了關于指定期間內對“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機”的使用證據(jù)。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上虞固特公司在原審訴訟階段補充提交的“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機”商品買賣合同有對應的銷售發(fā)票及出口貨物報關單相印證,能夠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在“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機”商品上進行了使用。從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來看,其并不包含“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機”這一具體商品。上虞固特公司具體使用的“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機”不僅不屬于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亦不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中的規(guī)范商品。從該商品的功能及用途來看,其屬于一種暖房設備,集結了其核定使用商品“空氣加熱器;空氣凈化裝置和機器;通風設備和裝置 (空氣調節(jié));家用干衣機(電烘干)”等主要功能,屬于一種具有復合功能的新型商品。商標注冊人即便是在原先核定使用商品基礎上通過組合創(chuàng)新等形式而形成的具有復合功能的新型商品,但如果該新商品已經(jīng)能夠形成區(qū)別于原核定使用商品并在市場上成為獨立的新型商品,則在該新型商品上商標的使用不能視為對原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霸∈遗慷喙δ芨稍餀C”雖具有加熱、通風、凈化空氣、干燥等復合功能,但上虞固特公司亦認可“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機”也稱為浴霸,而浴霸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中已經(jīng)是一種規(guī)范的商品名稱,是一種獨立的商品,上虞固特公司在“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機”上使用訴爭商標實際上是在浴霸商品上使用未注冊商標。因此,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判決:駁回上虞固特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虞固特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證明,上虞固特公司在指定期間在“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機”商品上使用了訴爭商標。根據(jù)該商品《安裝使用說明書》記載,該商品的功能包括:換氣、暖房、干燥、定時、外接照明,與“浴霸”商品基本相同。鑒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并無“浴霸”商品,上虞固特公司當時無法在“浴霸”商品上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在“浴霸”商品進入《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后,上虞固特公司在“浴霸”等商品就與訴爭商標相同的標志提出注冊申請,但未能獲準注冊。鑒于“浴霸”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中屬于 1109 類似群,與沐浴用設備在同一類似群,且沐浴用設備與熱水器交叉檢索,浴霸與沐浴用設備、熱水器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多有交叉,構成類似商品,故訴爭商標在沐浴用設備、熱水器上的注冊應予維持。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與浴霸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中不屬于同一類似群,故上虞固特公司在“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機”上使用訴爭商標不足以維持訴爭商標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冊。
◆案件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該規(guī)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商標權人積極使用商標,發(fā)揮商標應有的區(qū)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同時清理閑置商標,防止商標資源的浪費。也正是基于這一立法目的,行政主管機關在審理撤銷案件時,都持有審慎態(tài)度。
本案中,二審法院并未局限于注冊商標專用權人在商標評審階段的證據(jù),而是充分考慮了訴訟階段所提交的使用證據(jù)對于證明訴爭商標是否在指定期間進行了實際使用有重大影響,若不予考慮將可能導致注冊商標專用權人喪失對訴爭商標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專用權,且無法再行獲得救濟的機會。因此,法院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在訴訟階段提交的使用證據(jù)予以采納。
同時,國家知識產(chǎn)權商標局在審理審查商標注冊申請中,傾向于僅接受規(guī)范的商品/服務表述。由于科技的快速發(fā)展,現(xiàn)有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分類表》顯然不能完全滿足商標注冊申請的需求。而商標撤銷案件中的審查標準為:商標注冊人應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在與該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的注冊可予以維持。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類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不能視為對其注冊商標的使用。由此產(chǎn)生的問題就是:許多商標申請人并不能嚴格按照自己的經(jīng)營產(chǎn)品申請注冊商標,而僅能采用規(guī)范的商品名稱。如果實際經(jīng)營的產(chǎn)品因不屬于核定使用的商品而使得注冊商標被撤銷,顯然也不利于維護商標注冊市場秩序,更不能保障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二審法院在綜合考慮了現(xiàn)實的商標注冊制度后,將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非規(guī)范類似商品上的使用也視為對注冊商標的使用,進一步增強了權利人申請注冊商標的信心,并為商標使用的認定提供了指導性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