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集佳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秦麗麗
自然人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guī)定改變自己的姓名。一般人限于有限的影響力,其姓名中的財產(chǎn)利益在市場競爭環(huán)境下商業(yè)價值也較為有限。但是公眾人物具有較強的社會影響力和號召力,公眾人物姓名的商業(yè)價值遠遠高于其人格屬性中的指代性價值,其帶來的競爭優(yōu)勢和商業(yè)地位不言而喻。在商業(yè)競爭領域中,“姓名權”本質上保護的是公眾人物姓名背后的財產(chǎn)性利益。筆者通過案例來介紹姓名權與商標權沖突的幾個典型問題:
第一、姓名權的保護條件
籃球巨星邁克爾·杰弗里·喬丹與中國喬丹體育用品公司圍繞“喬丹”系列商標展開了一系列糾紛爭議。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開宣判“喬丹”10件系列商標行政案件,判決再審申請人邁克爾·杰弗里·喬丹對中文“喬丹”商標享有在先的姓名權,相關3件案件予以撤銷;對拼音“QIAODAN”及拼音“qiaodan”與圖形的組合商標不享有在先的姓名權,相關7件案件予以維持。
該案件具有突破性的重要意義。其確立了自然人姓名權受《商標法》“在先權利”保護的三大條件:1、 該特定名稱應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2、 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3、該特定名稱應與該自然人之間已建立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胺€(wěn)定對應”思路突破了原有“唯一對應”關系,在保護自然人在先姓名權的問題上采取了較為寬松的態(tài)度,同時確立的“三大條件”也為今后的司法實踐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案例標準。
隨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條確立了在先姓名權的保護條件: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姓名權,如果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標志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jīng)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商標損害了該自然人的姓名權。當事人以其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該特定名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該自然人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017年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guī)定,經(jīng)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yè)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
第二、普通人的姓名權在商標侵權領域是否可以作為不侵權的合理使用抗辯
普通人有權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決定和變更自己的名字。然而由于普通人的姓名無須進行在先檢索,重名的現(xiàn)象時常發(fā)生。普通人的姓名權僅有人身權利的屬性,無法阻止他人重名的現(xiàn)象。在普通人姓名權與知識產(chǎn)權發(fā)生沖突的情況下,目前法院的趨勢更傾向于保護具有專用權的知識產(chǎn)權。
在最高院再審的慶豐案中,原告慶豐包子鋪是第1171838號“慶豐”商標、第3201612號“老慶豐+laoqingfeng”商標的權利人。原告將慶豐餐飲公司訴至法院,認為慶豐餐飲公司突出使用“慶豐”商標及字號的行為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構成商標侵權,并且認為“慶豐”作為企業(yè)字號登記使用,經(jīng)營相同或類似的服務,構成不正當競爭。
一二審法院認為,慶豐包子鋪無證據(jù)證明在慶豐餐飲公司注冊并使用被訴企業(yè)名稱時,其經(jīng)營地域和商譽已經(jīng)涉及或影響到濟南和山東,亦無證據(jù)證明慶豐餐飲公司注冊并使用被訴企業(yè)名稱有假借慶豐包子鋪商標商譽的可能。同時,慶豐包子鋪提供的現(xiàn)有證據(jù)也不能證明相關公眾有將慶豐包子鋪與慶豐餐飲公司誤認或存在誤認的可能。慶豐餐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徐慶豐,其姓名中含有“慶豐”二字,慶豐餐飲公司注冊并使用“濟南慶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企業(yè)名稱具有合理性,并未侵害慶豐包子鋪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最高院審理查明,慶豐餐飲公司在其公司網(wǎng)站上開設“走進慶豐”、“慶豐文化”、“慶豐精彩”“慶豐新聞”等欄目,在經(jīng)營場所掛出“慶豐餐飲全體員工歡迎您”的橫幅,相關公眾會將“慶豐”文字作為區(qū)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識,慶豐餐飲公司的使用行為屬于對“慶豐”商標標識的突出使用,其行為構成商標性使用。慶豐包子鋪采用全國性連鎖經(jīng)營的模式,經(jīng)過多年誠信經(jīng)營和廣告宣傳,取得了較高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慶豐餐飲公司將“慶豐”文字商標性使用在與慶豐包子鋪的上述兩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的餐館服務上,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慶豐餐飲公司與慶豐包子鋪之間存在某種特定的聯(lián)系,可能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最后,關于慶豐餐飲公司使用“慶豐”文字的合理性判斷,慶豐餐飲公司主張其對“慶豐”文字的使用屬于合理使用其企業(yè)字號,且系對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慶豐名字的合理使用。最高院認為,慶豐餐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徐慶豐,其姓名中含有“慶豐”二字,徐慶豐享有合法的姓名權,當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徐慶豐將其姓名作為商標或企業(yè)字號進行商業(yè)使用時,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權利。徐慶豐曾在北京餐飲行業(yè)工作,應當知道慶豐包子鋪商標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卻仍在其網(wǎng)站、經(jīng)營場所突出使用與慶豐包子鋪注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明顯具有攀附慶豐包子鋪注冊商標知名度的惡意,容易使相關公眾產(chǎn)生誤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yè)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chǎn)生誤認的,屬于原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其行為不屬于對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因此,慶豐餐飲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構成對慶豐包子鋪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關于慶豐餐飲公司將“慶豐”文字作為其企業(yè)字號注冊并使用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問題。原《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yè)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以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院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企業(yè)名稱”。慶豐包子鋪自1956年開業(yè),1982年1月5日起開始使用“慶豐”企業(yè)字號,至慶豐餐飲公司注冊之日止已逾二十七年,屬于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慶豐餐飲公司擅自將慶豐包子鋪的字號作為其字號注冊使用,經(jīng)營相同的商品或服務,具有攀附慶豐包子鋪企業(yè)名稱知名度的惡意,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慶豐包子鋪未提供因慶豐餐飲公司上述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或慶豐餐飲公司所獲利潤的證據(jù),最高院結合侵權行為的性質、程度及慶豐餐飲公司上述侵權行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等因素,酌定慶豐餐飲公司賠償慶豐包子鋪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費用人民幣5萬元 【1】。
根據(jù)最高院的判決,普通人將其姓名作為商標或企業(yè)字號進行商業(yè)使用時,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權利。
第三、姓名權主張的適格主體
通常情況下,姓名權應當由自然人本人主張,僅在特殊情況下,可由利害關系人代為主張。
在好名有限公司(FINE NAME LIMITED)與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第8167917號 “RACHAEL RAY”商標無效宣告行政訴訟案件中,被訴裁定認定,瑞瑪克斯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明RACHAEL RAY是美國知名廚藝明星,在我國相關公眾中亦有一定知名度。訴爭商標由拉丁字母組合“RACHAEL RAY”構成,與瑞瑪克斯公司的創(chuàng)始人RACHAEL RAY女士的姓名完全相同,好名公司未能對訴爭商標的創(chuàng)意給出合乎情理、且為相關公眾知曉的解釋。因此,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標有該商標的產(chǎn)品與瑞瑪克斯公司存在特定關聯(lián),從而對商品的真實來源產(chǎn)生混淆,故訴爭商標的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情形。
原告好名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訴稱,相關姓名權應由RACHAELRAY女士本人主張,瑞瑪克斯公司對訴爭商標申請無效宣告屬主體錯誤。
在訴訟過程中,瑞瑪克斯公司補充提供的《RACHAEL RAY的聲明信》顯示,其全名為Rachael Dominica Ray,在事業(yè)中我被叫做Rachael Ray 。RACHAEL RAY女士明確表示同意瑞瑪克斯公司使用其姓名,包括將其姓名作為商標進行注冊、使用,并確認未曾授權好名公司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姓名。由此可見,瑞瑪克斯公司享有將RACHAEL RAY女士姓名作為商標注冊、使用的相關權利,且上述權利的實現(xiàn)與RACHAEL RAY女士的姓名權具有直接關聯(lián)性,他人在商標注冊過程中損害RACHAEL RAY女士的姓名權,必然會對瑞瑪克斯公司的上述權利構成損害。RACHAEL RAY女士確認未曾授權好名公司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姓名,表明其知悉并未認可好名公司的相關行為。據(jù)此,瑞瑪克斯公司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在該案中主張RACHAEL RAY女士的姓名權。
第四、姓名權主張的舉證責任
在先姓名權在商業(yè)競爭領域之所以受保護是因為該姓名背后存在經(jīng)濟利益,是廣義上的商品化權和形象權。主張在先姓名權最基本的舉證責任是證明該公眾人物具有一定影響。
通常情況下,當相關公眾在看到某一商標時會自然聯(lián)想到某人的姓名,并認為該商標或該商標所使用商品的提供者與該人有關聯(lián)時,才有可能給該人的姓名權造成損害,故在判斷某一商標是否會損害他人姓名權時,應當對該姓名權人在特定領域內的知名度予以考慮。上述RACHAEL RAY一案中,瑞瑪克斯公司提供了中國國家圖書館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檢索報告,內容為RACHAEL RAY在中國報紙期刊中的相關報道,用以證明RACHAEL RAY女士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的知名度。根據(jù)該檢索報告中《電子商務世界》《南方都市報》等媒體報道,可以看出RACHAEL RAY女士為在美國具有一定影響力的廚藝明星,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在中國大陸地區(qū)進行了一定的宣傳報道,在國內廚藝領域相關公眾間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時,現(xiàn)未有證據(jù)證明RACHAEL RAY為固定詞匯,且好名公司在評審階段及訴訟過程中均未能對訴爭商標的創(chuàng)意給出合乎情理的解釋。據(jù)此,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在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可能導致相關公眾認為其與RACHAEL RAY女士存在特定聯(lián)系,損害了RACHAEL RAY女士的姓名權,構成了 “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
在徐華勤與商評委關于第10346035號“奧圖扎拉Altuzarra”商標無效宣告行政訴訟一案中,第三人奧圖扎拉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奧圖扎拉公司)、約瑟夫·約翰·保羅·奧圖扎拉(簡稱約瑟夫·奧圖扎拉,英文為Joseph Altuzarra) 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宣傳及業(yè)務往來相關證據(jù),主要包括:奧圖扎拉公司網(wǎng)站、百度百科及其他網(wǎng)絡媒體對奧圖扎拉公司和Joseph Altuzarra及其品牌的宣傳資料;奧圖扎拉公司品牌在中國地區(qū)專賣店清單及其交易匯款的發(fā)票及利潤統(tǒng)計資料;奧圖扎拉公司在第14、18、25類上世界各國的“Altuzarra”商標注冊證及申請注冊證明等其他證據(jù)。
2、證明Joseph Altuzarra具有知名度相關證據(jù),主要包括:維基百科對Joseph Altuzarra的介紹;美國時裝設計師協(xié)會對Joseph Altuzarra的介紹;訴爭商標申請日前,中國部分主流媒體對Joseph Altuzarra及其“Altuzarra”品牌的相關報道,主要包括太平洋網(wǎng)絡、VOGUE時尚網(wǎng)、ELLE中國、中國女裝網(wǎng)、北方網(wǎng)等媒體;對Joseph Altuzarra所獲獎項的相關報道等其他證據(jù)。
3、Joseph Altuzarra授權奧圖扎拉公司對“Altuzarra”商標進行申請注冊的聲明。
4、徐華勤申請注冊的商標列表及部分商標檔案信息。
2016年5月23日,在上述證據(jù)基礎上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裁定。
該案訴訟過程中,奧圖扎拉公司和約瑟夫·奧圖扎拉向法院補充提交了五組證據(jù)復印件,其中,證據(jù)1是國家圖書館科技查新中心檢索報告,報告中委托項目為“Altuzarra”在中國報紙中的相關報道;證據(jù)2-5是針對評審階段提交證據(jù)形式上的補強證據(jù),主要是對評審階段提交證據(jù)進行公證認證的文件。
經(jīng)過審理,法院認為,首先,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Joseph Altuzarra已經(jīng)在世界時裝界具有一定知名度,系知名服裝設計師;其次,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中國部分主流媒體已對Joseph Altuzarra及其服裝品牌進行了宣傳報道,為中國相關公眾所知曉;再次,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14類手表、項鏈、小飾物等商品上,與Joseph Altuzarra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裝設計領域具有關聯(lián)性,在日常生活中,一般消費者也極易將兩類商品搭配使用,因此,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Joseph Altuzarra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裝等商品在消費群體、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較為密切的聯(lián)系,易使相關公眾產(chǎn)生聯(lián)想,將訴爭商標與Joseph Altuzarra姓名聯(lián)系起來。此外,“Altuzarra”并不是歐美國家常見的姓氏,徐華勤在沒有舉證證明“Altuzarra”是某一種語言中的固有常用詞匯的情況下,而將與Joseph Altuzarra姓氏拼寫完全一致的字母組合申請注冊商標也難謂巧合。因此,根據(jù)上述分析,徐華勤申請注冊訴爭商標的行為損害約瑟夫·奧圖扎拉的姓名權,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有關“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2】 。
第五、已故公眾人物姓名權的保護
姓名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種人格權利。姓名權保護的客體是權利人的姓名。名人去世后,姓名權保護主體已不存在,但名人的姓名和形象至今仍然具有可觀的經(jīng)濟價值,應當受到尊重和保護。已故公眾人物姓名權的保護,從阻止他人注冊的角度,一般按照商標申請具有不良影響進行認定;在侵權案件中,認定姓名、肖像具有一定的商業(yè)價值,擅自使用名人的姓名、肖像從事營利行為,判定構成侵權。
福建風尚時裝有限公司,在第9、14、18、25類中以已故搖滾歌星邁克爾.杰克遜的舞臺形象以及其姓名MICHAEL JACKSON注冊商標。邁克爾.杰克遜遺產(chǎn)管理人授權的勝利國際公司向國家商標評審委員提出商標無效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卻認為: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包括在世自然人的姓名權,鑒于該案審理時邁克爾.杰克遜已經(jīng)去世,姓名權保護主體已不存在,據(jù)此維持了涉案商標。勝利國際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國家商標評審委員會這一裁定。
審理中,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關于勝利國際公司所主張的在先姓名權,由于邁克爾·杰克遜已經(jīng)去世,其姓名權的權利主體即已消亡,勝利國際公司代替邁克爾·杰克遜提出訴爭商標損害其在先姓名權的主張不能成立。但是,法院根據(jù)勝利國際公司提交的大量證據(jù),認為可以證明邁克爾·杰克遜盡管已于2009年6月26日去世,但其姓名和形象至今仍然具有可觀的經(jīng)濟價值。因此,從訴爭商標的注冊行為上看,福建風尚時裝有限公司與邁克爾.杰克遜無任何關聯(lián),卻擅自將其姓名和形象作為商標多次注冊在服裝等商品上,顯然是出于獲取商業(yè)機會和經(jīng)濟價值的考慮,具有搶注商標的故意。而從訴爭商標的注冊后果來說,用邁克爾·杰克遜姓名及形象做商標,勢必會使公眾認為該商標的提供者系經(jīng)邁克爾·杰克遜本人授權或與其存在特定關聯(lián),從而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來源造成誤認,以致?lián)p害社會公共利益。訴爭商標的注冊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guī)定的情形。法院判決撤銷國家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MICHAEL JACKSON”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并責令其針對勝利國際公司就該商標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3】。
在李小龍案中,一審法院認定,李小龍公司在商標評審過程中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明李小龍為一代武術宗師,生前成功出演數(shù)部電影,在武術、電影表演等領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張潮欽申請對爭議商標由漢字"李小龍"構成,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易將其與已逝的武術宗師、電影明星李小龍的名字相對應,進而誤認為爭議商標所標示的商品來源于李小龍家族或相關權利人,或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李小龍存在某種特定關聯(lián),從而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
二審法院認為,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規(guī)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中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將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申請注冊為商標,足以對國家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的,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爭議商標由漢字“李小龍”構成,與已逝電影明星李振藩的藝名“李小龍”相同。根據(jù)李小龍公司提供的在案證據(jù),可以證明已逝電影明星李小龍在中國武術的研習推廣、功夫電影的開創(chuàng)等方面具有重大貢獻,在中國武術、電影表演等領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重大的影響力,中國公眾對其有廣泛的知曉。在未經(jīng)李小龍家族或者相關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他人以“李小龍”作為商標注冊,必然會對我國文化領域的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這種搶注知名人士姓名、筆名、藝名,借助知名人士效應獲得利益的行為不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因此,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 【4】。
侵權案件中,已故名人作為身份權的姓名權不再了,但是死者的姓名、肖像等因其生前的特定身份可能具有一定的商業(yè)價值,由此產(chǎn)生的財產(chǎn)利益通常應歸屬于近親屬,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牟利。
在鄧麗君案中,“鄧麗君”在餐飲領域被南京法院制止。玄武法院審理后認為,姓名權、肖像權是公民對自己的姓名、肖像享有的民事權利。我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關于周海嬰訴紹興越王珠寶金行侵犯魯迅肖像權一案應否受理的答復意見》中表示,公民死亡后,肖像權應依法保護,但在2001年《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規(guī)定死者近親屬因他人“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遭受精神痛苦而享有訴權,并未使用“姓名權”、“肖像權”等措辭。故死者不再是民事權利的主體。作為姓名、肖像主體的鄧麗君已經(jīng)死亡,鄧長富以鄧麗君的姓名權、肖像權被侵犯為由主張損害賠償缺乏法律依據(jù)。但是,基于身份關系、情感聯(lián)系等因素,死者的姓名、肖像會對死者近親屬產(chǎn)生精神及經(jīng)濟上的特定利益:一方面,對死者姓名、肖像的侮辱、誹謗等不當使用會降低其社會評價,造成近親屬的精神痛苦;另一方面,死者的姓名、肖像等因其生前的特定身份可能具有一定的商業(yè)價值,由此產(chǎn)生的財產(chǎn)利益通常應歸屬于近親屬,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牟利。因此,鄧麗君雖不是姓名權、肖像權的主體,但其姓名、肖像仍應受到法律保護。作為著名歌星,鄧麗君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具有一定的商業(yè)價值。獨家試唱公司在未取得鄧麗君近親屬授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鄧麗君的姓名、肖像從事餐飲業(yè)經(jīng)營牟利,該行為屬于侵權行為。
注釋: 【1】(2016)最高法民再238號判決 【2】(2017)京行終5620號判決 【3】第(2016)京行終878號判決 【4】(2016)京行終5578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