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集佳律所代理的平安夜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夜公司”或“我方客戶”)針對第3382610號“賽林娜”商標(下稱“訴爭商標”)所提起的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再審一案做出再審判決,支持平安夜公司的再審申請,即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所分別作出的一二審判決,維持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標撤銷決定。至此,我方客戶取得再審勝訴,訴爭商標終將被成功撤銷。
基本案情
2015年,我方客戶就訴爭商標向商標局提出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未獲支持而申請復審,獲得原商評委支持,即原商評委作出訴爭商標應予以撤銷的復審決定(下稱“被訴決定”)。訴爭商標權利人不服該被訴決定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補充提交了用以證明訴爭商標存在使用的相關證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yè)使用而支持了訴爭商標權利人的訴求。我方客戶不服該一審判決而依法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二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我方客戶不服該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在再審階段,集佳律師強調此類商標權撤銷糾紛案件的核心在于:審查在案證據是否可以證明指定期間內訴爭商標是否在指定使用的商品貨服務上進行了持續(xù)的實際使用,應將使用的目的(善意或惡意)、使用行為本身(真實使用、象征使用甚至虛假使用)以及使用的后果(區(qū)分的市場效果還是混淆的市場效果)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考量。僅有象征性的、偶然性的非合法使用,不符合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商標使用行為的立法原旨。并針對賽林娜公司一審、二審及再審中提交的證據和答辯理由逐一進行分析和論述。
該再審案件經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后裁定予以提審,并經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后采納了集佳律師關于商標使用的上述相關主張,即商標使用的本質應為“用于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須結合使用者在主觀上是否具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客觀上是否能使相關公眾在商標與其所標識的商品或服務之間建立聯系來進行綜合評定。最高人民法院進而支持了我方客戶的再審訴求,即撤銷一二審判決而維持被訴決定。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定訴爭商標權利人“在行政階段及一審訴訟階段確實提供了大量使用證據,……,這些證據中僅有少數直接標注了訴爭商標”,但最高院同時認定訴爭商標權利人基本上是將訴爭商標與我方客戶的商標及相關設計元素一起使用,且無法證明其系合法使用上述商標。訴爭商標權利人的該等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不能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不構成有效的商標使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還認為,商標權利人在使用訴爭商標的過程中,刻意貼近我方客戶的商標,主動尋求市場混淆的結果,缺乏真實使用訴爭商標的意圖。故,該等“不正當的使用行為不僅不能使訴爭商標發(fā)揮基本的區(qū)分不同提供者的指示來源功能,而且容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不屬于商標法規(guī)定的使用”。
典型意義
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類案件的核心在于審查認定訴爭商標的使用證據。商標的使用是將商標用于商業(yè)活動中并旨在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及其提供者之間建立起聯系,以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應結合在案證據綜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觀上是否具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以及所涉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能使相關公眾在商標與其所標識的商品或服務之間建立聯系。通過本案的再審判決可以較為清晰地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審查和認定商標使用證據時所把握的裁判要旨,即如果商標權人將自己的商標與他人的商標同時使用,旨在模糊兩商標各自的獨立性或暗示兩商標存在特定的關聯性,從而不正當地利用他人商標所承載的商譽,則不屬于符合商標法本意的使用。如果商標使用行為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訴爭商標所標識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主動尋求市場混淆的結果,則不能產生法定的商標使用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對于商標使用要件的解讀和闡述,可以作為類似案件的范例參考,頗具典型和現實意義。從訴訟策略的角度,本案也在積極充分利用現有的司法救濟程序而據理力爭方面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