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黃鶯
摘要:在商標撤三案件中,注冊人經常會提供發(fā)票復印件及公證件以維持商標注冊,而商標局或商標評審部門在審查過程中還存在證據認定過于機械、缺乏優(yōu)勢證據意識的問題。撤三申請人如有必要應啟動行政訴訟,充分利用庭審機會,質證商標使用證據,并結合全案情況,對涉案發(fā)票的證據資格和證明力大小提出有力質疑。
關鍵詞:商標撤三案件,商標使用,發(fā)票的質證
商標使用的具體表現形式之一是將商標使用在與商品銷售和服務有聯(lián)系的交易文書、文件資料上,如發(fā)票。在商標撤三案件中,注冊人經常會提供發(fā)票復印件及公證件以維持商標注冊,而商標局或商標評審部門在審查過程中還存在證據認定過于機械、缺乏優(yōu)勢證據意識的問題【1】,需要撤三申請人仔細查驗證據,提出質疑,排除虛假、不可靠的證據。
本文以案為例,梳理發(fā)票證據的常見疑點,總結質證發(fā)票證據的經驗,以期對商標撤三案件中發(fā)票的質證有所幫助。
一、發(fā)票無原件,不具備證據資格
案例1【2】
注冊人提交了商標注冊證及轉讓證明、《當代企業(yè)家》雜志認刊合同及發(fā)票、雜志摘頁、公證書、委托印刷合同及發(fā)票、商標授權使用合同、銷售合同及發(fā)票等。被訴決定認為,提交的證據可以形成證據鏈證明訴爭商標在葡萄酒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yè)使用,決定維持注冊。
在訴訟階段,筆者代理的原告提交了若干證據,證明注冊人提交的雜志刊號并非對應《當代企業(yè)家》雜志;證明原告提出包括本案在內的七件商標撤三申請,注冊人提交了完全相同的使用證據,除本案被訴決定外,其余六件商標均已被撤銷。
一審法院認為,《當代企業(yè)家》目錄顯示其國內刊號,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該刊號對應的合法出版物并非“當代企業(yè)家”,該組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的使用情況;委托印刷合同及發(fā)票僅可證明原注冊人委托他人印制宣傳單,但無法證明該宣傳單的發(fā)放途徑、時間、范圍等,不能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的實際使用情況;銷售合同及發(fā)票中,僅有金額為6000元的合同提供了原件,該份合同對應了共計十五個品牌的葡萄酒,而總金額僅為6000元,屬于維持商標注冊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此外,經當庭核實,注冊人出示的證據原件中,委托印刷的合同及發(fā)票、商標授權使用許可合同與本案中提供的復印件不一致,上述原件除顯示的商標不是本案訴爭商標之外,其余內容與復印件基本相同。綜合考慮在案證據以及庭審的情況,法院無法認定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yè)使用,因此判決撤銷被訴決定。
點評:雜志認刊合同發(fā)票(公證件)、印刷費發(fā)票不能直接證明商標的使用。而注冊人當庭出示的委托印刷合同發(fā)票等,與本案提供的復印件不一致,注冊人解釋稱系庭前帶錯了原件,法院要求注冊人庭后繼續(xù)提交原件供核對,注冊人未提供。出示原件的銷售合同金額6000元,對應十五個品牌的葡萄酒,明顯是維持商標注冊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此外,注冊人在包括本案在內的七件商標撤三案件中提交了完全相同的證據,被告均未采信。綜合全案情況,注冊人的證據不具有證明價值。
二、發(fā)票內容可疑,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
案例2【3】
注冊人提交了如下證據:1.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及其公證書、《商標使用許可備案通知書》;2.產品照片及宣傳彩頁;3.東莞市小香港印刷有限公司報價單及收款收據公證書;4.銷售小票及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fā)票公證書;5.銷售小票及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fā)票;6.被許可人東莞市佳鷹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公證書(收貨單位為清溪裕明廚具);7.增值稅發(fā)票。被訴決定認為,證據3、4、5、6、7為顯示商標及被許可人名稱的部分銷售憑證、小票及發(fā)票,上述證據與證據2中的產品照片及宣傳彩頁等相互佐證,可以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因此可以證明在指定期間內,注冊人對復審商標在“電炊具;烹調器具”商品上進行了有效的商業(yè)使用,決定在這兩項商品上維持商標注冊。
筆者代理的原告在行政階段及訴訟階段均對證據提出質疑,認為證據2明顯是偽造,證據3的主體不存在,證據4和5的發(fā)票金額與稅務局官網系統(tǒng)內登記的金額不符。證據6送貨單的交易方不存在。證據7被許可人出具的增值稅普票只有兩份在指定期間且分別僅涉及一件商品(電煎鍋)的銷售,難以證明該商標在指定期間進行了公開、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yè)性使用。原告未在中國質量認證中心的官方平臺上查詢到爭議商標的電煎鍋產品。可見,涉案品牌的電煎鍋從未申請過國家強制認證,也從未進行過官方登記,注冊人及被許可人缺乏生產資質,不存在真實、合法地在電煎鍋產品上使用訴爭商標的可能性。
在庭審過程中,法官要求注冊人在兩周內提交東莞市小香港印刷有限公司及清溪裕明廚具實際存在或已注銷的相關證據、提交含有爭議商標的商品實物、以及對發(fā)票金額不一致的情況提供說明。注冊人在指定期間均未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實物及說明。
一審法院認為,產品照片及宣傳彩頁、報價單及收款收據因注冊人無法提供與之對應的商品,故亦不能證明爭議商標的使用情況;銷售小票及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fā)票因注冊人無法說明部分發(fā)票金額與廣東省電子稅務局發(fā)票查詢系統(tǒng)內登記的金額不一致的情況,本院不予采信;送貨單沒有與之對應的采購合同、發(fā)票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難以作為有效證據;僅有兩張增值稅發(fā)票發(fā)生于指定期間,分別涉及一件商品,亦難以證明原告對爭議商標進行了持續(xù)、有效的商業(yè)使用。上述證據尚未形成有效的證據鏈予以證明爭議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在核定使用的“烹調器具;電炊具”商品上進行了合法、真實、有效的商業(yè)使用,因此判決撤銷被訴決定。
點評:本案爭議商標是“LE CREUSET及圖”,“LE CREUSET”為法語,是原告商號。兩張增值稅發(fā)票注明“LE CREUSET電煎鍋”一個,金額160元,發(fā)票抬頭分別為盧生、羅小姐。消費者購買價格較低的日用品時,一般不要求開具增值稅發(fā)票,即使要求開發(fā)票,也很少寫明商品外文品牌。注冊人當庭無法認讀“LE CREUSET”,因此在增值稅發(fā)票上標明不易記憶、認讀的法文商標可疑,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此外,本案其他證據也存在諸多疑點。產品宣傳頁和產品圖片上的商標字體、位置與產品上其他字母字體不同,呈現出偏離或漂浮于產品之上的異常視覺效果,明顯是PS添加而成。印刷公司及收貨單位均查詢不到,應為虛構的主體。銷售的電煎鍋未查詢到國家強制認證備案記錄等。綜上,在案證據難以讓法官形成商標使用的內心確認,注冊人又未在庭審后按要求補充證據,無法證明商標進行了合法、真實、有效的商業(yè)使用。
三、發(fā)票主體及開票時間可疑,不認可其真實性
案例3【4】
注冊人提交了如下證據:1.注冊人與樂孕母嬰公司簽訂的《授權合同》;2.注冊人與樂孕母嬰公司簽訂的《商標使用授權書》;3.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顯示樂孕母嬰公司變名為樂孕生物公司;4.涉案品牌煥能肌面霜產品包裝及實物的照片;5.兩張銷售發(fā)票(復印件)。被訴決定認為,綜合在案證據,在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訴爭商標在復審期間內對化妝品及類似的洗面奶商品進行了商業(yè)使用,決定維持訴爭商標在化妝品、洗面奶商品上的注冊。
筆者代理的原告在行政訴訟階段對上述證據提出質疑,并提交了若干證據,包括:1.稅務局官網發(fā)票查驗結果頁面,證明兩張銷售發(fā)票稅務機關未采集開票信息或者開票日期與稅務機關采集的不一致;2.工商檔案查詢頁,證明注冊人及樂孕母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吳康,顯示樂孕母嬰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變名為樂孕生物公司,經營范圍也變更為“工程和技術研究和試驗發(fā)展”等,與化妝品生產、銷售無關;3.網頁查詢公證書,證明在注冊人網站、微信商城、注冊人天貓旗艦店、百度等一系列平臺網站,沒有發(fā)現涉案品牌化妝品銷售宣傳的信息;4.香港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證明在互聯(lián)網檔案館查看注冊人公司官網歷史網頁,沒有任何涉案品牌化妝品生產、銷售及宣傳的信息;5.國產非特殊用途化妝品備案服務平臺查詢頁,證明未查詢到“煥能肌”等產品的備案信息或數據;6.化妝品生產許可獲證企業(yè)查詢結果頁面,證明注冊人未取得化妝品生產許可證;7.公證書,證明注冊人官網客服告知沒有涉案品牌及使用該品牌的營養(yǎng)潤膚乳。
一審法院認為,注冊人證據3證明樂孕母嬰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變更企業(yè)名稱為樂孕生物公司,而證據5中開票日期為2014年1月16日的發(fā)票記載其開票單位為樂孕生物公司,這顯然與樂孕生物公司企業(yè)名稱變更的事實不符。注冊人也未出庭陳述意見或者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給出合理的解釋。而且,原告提交的證據1顯示稅務機關未采集涉案兩份銷售發(fā)票的開票信息或者開票日期與稅務機關采集的不一致。因此,對于證據5中的兩份銷售發(fā)票,本院不認可其真實性。此外,原告在訴訟程序中提交的相關證據也進一步佐證第三人或其許可的樂孕母嬰公司并未在復審期間在化妝品、洗面奶商品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商業(yè)使用。因此判決撤銷被訴決定。
點評:本案僅有兩份發(fā)票,一份開票日期為2014年1月16日,開票單位為樂孕生物公司。開票主體和時間顯然與樂孕母嬰公司2014年3月17日才變名為“樂孕生物公司”的事實不符。法院不認可其真實性。另一份發(fā)票上顧客名稱顯示為“親親寶貝母嬰生活廣場”,未查到該主體。根據生活經驗,開具發(fā)票時,“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名稱”欄一般只會寫明商品名稱,即使在發(fā)票上標注商標,也不會標注商標結尾符號“!”,注冊人刻意完整標注商標結尾符號,不合常態(tài)。此外,原告提交證據表明,經過查證,注冊人沒有使用訴爭商標的合理性、可能性。綜合全案情形,法院認為被訴決定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
小結:
發(fā)票是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發(fā)票作為會計憑證和征稅依據,要求具備合法性、真實性、統(tǒng)一性、及時性等特征。在商標撤三案件中,發(fā)票易被商標局和商標評審部門認可為商標使用證據,由此做出維持商標注冊的決定。撤三申請人在行政程序一般無法核實發(fā)票的真實性,建議在必要時提起行政訴訟?!缎姓V訟法》規(guī)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如果在行政程序中,注冊人提交的發(fā)票僅為復印件,撤三申請人應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要求核實原件,對證據三性發(fā)表質證意見,進行質疑和反駁。如案例一中注冊人提交的發(fā)票復印件與當庭提交的原件不符,不能滿足證據起碼的形式真實要求,注冊人又未能在庭后按要求補交證據,該發(fā)票證據理應排除在外,不予采納。
質證發(fā)票時,建議在稅務機關的發(fā)票查詢平臺進行核實。如果發(fā)現稅務機關未采集開票信息或者票號、日期、公司主體、金額與稅務機關采集的不一致,可以認為該發(fā)票高度存疑,請求行政機關或法院從嚴審查,謹慎認證。在案例二、三中,原告主張,經查詢,相關發(fā)票所列的購買方、開票人無法查證,開票人與其名稱變更的事實不符,疑似偽造。法院要求注冊人庭后補充說明,注冊人未按要求提供說明,該證據依法不予采納。此外,撤三申請人可舉證證明商標注冊人或使用人的經營范圍,是否具備生產、銷售相關商品的資質等查詢結果,提出商標注冊人或使用人不可能進行生產、銷售活動的主張,或者其使用商標不具備合理性、證據證明力低、不值得采信的主張。
商標使用的事實可由一些基本事實要素構成,如,何事、何時、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5】。商品銷售活動涉及了物流、票流、資金流。發(fā)票產生于銷售活動中,記載了購買方、收款人、開票人、品名、日期、金額等信息。發(fā)票作為書證,僅反映銷售活動的一個情節(jié)或片斷,仍有虛假或失真的情況。發(fā)票日期如果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間,則不具有關聯(lián)性,可直接排除。查詢稅務機關的網站,如果發(fā)現發(fā)票票號、日期、公司主體、金額一致,僅能說明這張發(fā)票的真?zhèn)?。但是發(fā)票涉及的銷售業(yè)務是否真實發(fā)生僅憑發(fā)票無法判定,還需要考察其他基本事實要素,結合公司的經營范圍、業(yè)務操作、資金流向等內容來評估,查證其他證據,如相關銷售合同、訂單、出庫單、提貨單、送貨單、付款憑證、合格證等,辨別真?zhèn)危懦齻巫C,綜合全案情況加以判斷。
綜上,商標撤三案件的質證應從證據的具體情況和特征入手,深入細致地調查研究檢驗求證,通過質證活動,影響裁判者對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價值的內心確信,令其產生合理懷疑,達到讓裁判者相信已方證據和主張的目的。在質證發(fā)票時,除要求查驗發(fā)票原件、查詢稅務機關官網核實發(fā)票信息、考察發(fā)票開具是否符合交易習慣和日常生活經驗外,還應調查發(fā)票涉及的主體信息、主體之間的關聯(lián)關系、主體的經營范圍和業(yè)務資質,以及發(fā)票對應業(yè)務的實際發(fā)生情況的其他證據,并盡可能提供查證商標未使用的證據,結合全案情況,對涉案發(fā)票的證據資格和證明力大小發(fā)表質證意見,提出有力質疑。
參考文獻:
【1】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評審法務通訊總第1期(2019年7月)http://spw.sbj.cnipa.gov.cn/fwtx/201908/t20190826_306252.html 2019年12月7日最后訪問:從近幾年的訴訟數據反饋來看,撤三復審案件的敗訴比例明顯增加,除訴訟中提交新證據導致的敗訴外,多數敗訴源于對使用證據的不同認定。在因證據認定分歧導致的敗訴案件中,證據認定過于機械、缺乏優(yōu)勢證據意識是表現較為突出的問題。
【2】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行初11542號行政判決書
【3】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行初383號行政判決書
【4】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5184號行政判決書
【5】參見何家弘、劉品新:《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5版,第204-208頁。 /p>